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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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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学生园地 加入时间:2014-6-3 17:08:49 来源:学生处 访问量:4182

技工学校学生学籍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技工学校学生的学籍管理,保证技工学校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
根据《技工学校工作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工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学籍管理制度,把严格的管理制度同思想
教育相结合,奖励同惩处相结合。
第三条 技工学校学生应当严格遵守学籍管理制度。
第四条 各技工学校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二章 入学与注册


第五条 技工学校按国家计划招收录取的新生,必须持录取通知书和有关证件,
按期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因故不能按期入学者,须凭有关证明,向学校申请延期报
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未经准假或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六条 新生在入学后的三个月内,应接受学校复查。经复查证实不符合报考、
录取条件,或身体状况不符合标准者,由学校报请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主
管部门批准,取消学籍,退回原地区。
第七条 每学期开学,学生必须按规定日期到校注册。因故不能如期注册,必
须请假,否则按旷课处理。


第三章 成绩考核


第八条 学生必须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考核,成绩载入记分册,并归入本
人档案。
第九条 考核分为考试和考查两种,成绩的评定采用百分制或四级(优秀、良
好、及格、不及格)制。
第十条 体育课的成绩,要把课内教学和课外锻炼活动结合起来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一条 学生因故不能参加考试,必须事先向学校申请,经批准后缓考。缓
考不及格者可补考一次。
第十二条 学生每学期不及格的课程,均可补考一次。补考按学校规定时间进
行,记分时应注明“补考”字样。
第十三条 擅自缺考,该课程以零分计,不准补考。考试作弊,应据情节轻重,
给予纪律处分。
第十四条 学生要按时参加教学计划规定的和学校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上课、
实习、军训等都应考勤。无故不参加者,按旷课处理。
第十五条 学校每学期对学生进行操行评定,在学生毕业时进行操行总评。

 

第四章 休学与复学


第十六条 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学习,以及请假缺课累计超过该
学期的三分之一,跟原班学习确有困难者,可准予休学或令其休学。
第十七条 学生因病休学须有县以上医院诊断证明。休学应填写休学申请书,
经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后,方可办理休学手续,并报学校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
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批准休学的学生必须离开学校(户口和粮食关系可留在学校);
休学期间停发助学金,医疗费由本人自理。
第十九条 学生休学回家的往返路费由本人自理,家庭生活确实困难的,经本
人申请,由学校酌情补助。
第二十条 学生休学以一年为限。休学期满的前一个月应向学校提交有关证明,
经审查批准后,原则上随原专业的下一个年级学习。



第五章 升级、试读、退学与转学


第二十一条 学生学完本学年教学计划规定的课程,经考核成绩及格者准予升
级。
第二十二条 学生每学期有两门考试科目经补考仍不及格者,应随班试读一学
期(试读期一次),试读期间停发助学金。
第二十三条 试读生在试读期末考试成绩及格者,可以转为正式生;有一门主
要课程不及格者,应令其退学。
第二十四条 学生每学年有四门考试科目不及格者;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
一个学期内连续旷课7天,累计旷课10天以上者,应令其退学。
第二十五条 学生在校学习期间,一般不得转学。因特殊情况必须转到外地的
学生,应先向学校提出申请,报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并征得转入地区学校、学校主
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转学证明和入学手续。



第六章 奖励与处分


第二十六条 对德、智、体和生产实习劳动方面表现优秀的学生,可分别给予
表扬、记功和授予“优秀学生干部”、“三好学生”等称号,并向全校公布,记入
学生档案。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纪律和犯错误的学生,学校应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
或屡教不改者,可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留校察看、责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等纪律处分。
第二十八条 处分学生必须经过校务会议讨论,校长批准执行,其中责令退学
和开除学籍处分,需报学校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对给予留校察看以下(含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经教育帮助后
确有显著进步者,可撤销处分。


第七章 毕业与结业


第三十条 学生学完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毕业考核和操行总评(毕业鉴
定)成绩合格者,准予毕业,由学校发给毕业证书。
第三十一条 学生毕业时,有两门主要课程考试不及格者,应准予补考,补考
后仍不及格者发给结业证书;操行总评不及格或生产实习课不及格者,发给结业证
书。
第三十二条 学生毕业时,因身体状况不能参加工作者,允许保留学籍一年,
病愈后由学校同有关部门联系,酌情安置。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按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
劳动部备案。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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